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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实践与监管
2014-07-15 10:58:29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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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两年,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迅猛,在优化金融资源配置、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互联网金融是一种便利化和社会化的金融模式,在自身创新的同时也在推动传统金融活动的创新。然而,与创新相伴的往往是新的风险,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对监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今年初,“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首次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如果说2013年是互联网金融元年,那么2014年可谓是互联网金融监管元年。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基础是什么?蕴含着哪些金融风险?如何搭建有效的监管框架?

  为回答上述问题,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CF40)成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部主任范文仲承担了上海新金融研究院(SFI)内部课题“互联网金融的理论、实践与监管”,并于日前完成初稿。CF40秘书处和SFI联合组织召开内部课题评审会,围绕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此外,SFI还将于7月19日-20日召开“2014·上海新金融年会暨互联网金融外滩峰会”,联合美国LendIt峰会(LendIt Conference L.L.C.),邀请监管方和业内人士共同探讨这一问题。

  经作者审核和主办方许可,《21世纪经济报道》本期刊发“互联网金融的理论、实践与监管”课题初步成果,中国进出口银行副行长曹彤对本课题的评审发言,以及与会嘉宾现场讨论的部分内容,以飨读者。

  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成员范文仲

  国际实践与监管经验

  从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来看,目前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监管规则,也没有关于互联网金融的统一定义。

  互联网支付企业在美国被视为从事货币转移业务的“货币服务机构”,主要沿用现有法律框架实施监管。监管主体包括了美国联邦和各州政府,其中准入及持续监管等主要职责集中在美国各州的监管机构。欧洲则在欧盟层面颁布了《电子货币指令》、《支付服务指令》等,设立了关于资本金、业务范围等监管要求,各成员国则根据上述指令在国内落实。总体来看,各国监管部门主要围绕消费者保护、客户资金安全以及反洗钱和金融反恐等方面强化对互联网支付机构的监管。

  由于业务模式上的差异,美国和英国在P2P借贷的监管模式上存在较大区别。美国的金融监管具有较明显的行为监管特征,监管机构主要根据金融机构所从事的业务进行执法。由于美国P2P借贷行业的业务模式具有较明显的证券化属性,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成为P2P借贷平台的核心监管机构。美国对P2P借贷的监管重心主要集中在消费者保护和信息披露两方面。英国对P2P的监管则主要集中在近年新成立的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对P2P借贷公司提出了一系列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客户资金保护规定、信息披露、产品营销及危机处置安排等方面。

  有研究报告指出,2012年全球众筹融资规模为27亿美元。美国法律限制众筹以股权作为标的物。根据《1933年证券法》,除非满足相关豁免条款,发行人发行或销售的证券必须取得SEC券商牌照,否则就会被认定为非法。2012年4月,美国国会通过了《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OBS法案),符合条件的众筹平台不必向SEC取得券商牌照即可发行或销售证券。2013年10月,SEC发布了关于落实JOBS法案的具体监管草案。

  美国对互联网第三方金融服务的监管遵循了与互联网支付、互联网融资一致的监管思路,即按照金融产品及服务的性质决定适用法律及监管机构。英国对第三方服务也主要参照“一般的或特定种类的受托管理有关的服务”进行监管,重视互联网理财对受益人即投资人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新近成立的FCA也已接手对理财业务的监管职责,并着手对相关监管规定进行了一系列修改和完善。

  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我国互联网金融在监管上一开始就面临着双重目标。一方面是维护互联网行业的创新动力和市场活力,这要求政策必须尊重互联网行业的特性;另一方面,则是必须按照金融的基本规律办事,防范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首先,中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移动支付市场。由于网上支付是电子商务的刚性需求,其在初期属于自发式发展,政策部门一方面谨慎观察,避免行政干预影响其正常创新并发挥填补支付体系空白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我国法规体系对互联网经营行为尚无明确界定和规定,立法和执法仍存在模糊地带。由于缺乏统一法规,我国网上支付的监管建设仍是跟随市场探索式的演进而非约束先行的传统路径。

  其次,P2P借贷初期一直声名不显,但对投融资强大的需求、较低的门槛、互联网集资的隐蔽性和分散性都使得整个行业在中国迅速发展起来。从目前行业实践看,国内P2P网络借贷行为尚缺少业务范围约束需要分类界定清晰P2P业务的本质。属于P2P业务范畴的实行专属管理;属于其他金融业务范畴的,按其监管规定管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打击和取缔。从目前监管实践看,政策部门主要基于防范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风险的考虑零散地给出风险提示,要求主要是切割金融体系与民间借贷之间的风险传导途径,尚未针对P2P网络借贷提出专属性、有适用性的监管要求。

  再次,对于众筹融资,中国的众筹虽然不如P2P火爆,但也尤为引人关注。影视娱乐类产品是众筹募资主流产品。众筹融资在市场自我运行中尚有待模式检验,从监管层面上看尚难以作出专门的考虑和细致完整的体系建设,更适合外围观察和原则性规范。

  最后,对于互联网第三方金融服务,从理论上讲,网络渠道与物理渠道的金融本质相同,是并列的销售路径。从国内看,政策部门对网络渠道销售金融产品持中立态度,底线是坚持与物理渠道风险监管原则的标准一致。监管面临的新生问题是,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网络支付机构与销售机构的合作对接在互联网环境下界限日趋模糊,存在支付机构实质性介入销售过程的问题。由于互联网销售过程不需要物理场所,虚拟环境下“无缝对接”式的合作需要在监管层面进一步考虑支付机构的职责边界和实质作用,统一其在信息披露、销售、宣传和消费者保护等方面需要遵从的监管规定,避免支付机构超范围经营和监管套利。

  互联网金融监管秉持两大原则

  我们建议,应借鉴国际最新的监管改革经验,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秉持两大原则:

  风险特征监管原则,指不拘泥于机构的名称,按金融业务的实质功能和风险特征进行监管。

  首先,涉及金融业务且存在逆向选择风险就要建立准入标准。

  其次,具有委托代理问题和道德风险就要加强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提供第三方支付和金融服务的互联网机构应该重点加强消费者保护和第三方资金托管。以P2P形式从事间接融资和以众筹形式从事直接融资的机构还应建立内部风险管理流程,妥善管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监管部门应该对互联网信贷机构开展现场与非现场检查,互联网众筹机构也应填报相应报表,定期公布经营管理情况。

  再次,进行显性或隐性收益承诺就要具备损失吸收能力。互联网金融平台只要在客户投资损失时依合同约定或道义上有偿付责任,就必须建立资本和拨备类型的损失吸收机制。

  最后,存在期限错配和流动性转换就要建立流动性管理规则。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成果,分别针对短期流动性压力和长期资产期限匹配设立流动性监管指标,降低风险。

  另外,要建立退出机制,降低外部化成本。从事信贷中介的互联网机构应该加入存款保险计划,进行众筹直接融资的机构应该确保公司的破产倒闭不影响筹资项目的运营和对投资者的回报。从事金融支付的公司应该建立恢复与处置安排,当支付公司陷入危机时,其承担的金融市场功能可以通过别的公司或平台得以延续。

  系统重要性监管原则,指监管强度随系统重要性提高而提升。为了鼓励创新,降低合规成本,规模小、系统重要性低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可以设定相对较低的监管标准。为了防范风险,抑制盲目扩张,一些规模大、系统重要性高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应该提高监管标准。具有全国性系统性影响的机构还应建立严格的恢复与处置计划,监管机构也应分配更多的监管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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